当前位置:
首页>法学园地>业务研讨>正文
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究
作者:欧阳效锦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09日 09:21 文章出处:

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究

--关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

论文提要:

婚姻家庭案件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的重头戏,其中以离婚诉讼更甚。就我国的人口基数和较高的离婚率来看,离婚诉讼的确很多;就法院的离婚规则来说,离婚诉讼“显得”多。这个使离婚诉讼“显得”多的规则,就是在离婚诉讼中第一次起诉时,经调解无效的,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等到六个月之后当事人重新起诉。这使得一个案件要经过两次诉讼甚至三次,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诉讼资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离婚的法定条件作出了规定,但该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确有一定难度。存在并非真理,该规则不仅使当事人累诉也使法律适用者工作难以开展。其中,当事人对法定的离婚情形举证不易,法律的适用者对规定中的感情破裂难以认定,出于稳定社会缓和矛盾的考虑,逐渐形成了上述的规则。本文拟就离婚诉讼第一次不判离的原因开展研究,分析法官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适用难度,同时说明自己对新时代新形式下的离婚纠纷的看法。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6243字。

以下正文:

一、离婚案件中的“规则

1、离婚诉讼的现状

据资料统计,我国现阶段的离婚率在世界范围内属于较高的,而其中的一部分是以诉讼的形式离婚的,以我国的人口基数为据,法院离婚案件多寡可想而知。以广西某城区法院2014年上半年的收案情况为例,离婚案件占民事收案的17%。在众多离婚中稍作总结就会发现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经过六个月后又重新提出离婚的机率非常大。这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里普遍存在,审判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第一次起诉不判决离婚、反复诉讼的潜规则,即当事人提出离婚,但未明确符合感情破裂的离婚法定条件,法院通常判决不准予离婚,并且要等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的奇怪规则。

法院对首次起诉离婚,调解不成的离婚案件,一般判决不准离婚。该现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已然成为了离婚案的“潜规则”。但是法院对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判决离婚”的潜规则又依据何法呢?难道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六个月的发酵,夫妻感情就能破裂了?实际在《婚姻法》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关于起诉离婚次数与法院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存在必然联系的条文,业界把该现象解释为“司法惯例”、“潜规则”。

法院判决不离婚的本意是给婚姻双方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双方冷静面对婚姻中的矛盾、裂痕,希望他们经法院的教育后能够填补裂痕,继续一起生活。然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又重新提起诉讼的概率如此高,离婚纠纷陷入“二次诉讼”的怪圈,有的离婚纠纷甚至出现第三次诉讼的,并不能做到案结息诉。当事人起诉的时候就已经做好了二次起诉的准备,基层法院本来就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还得疲于应对离婚案的“潜规则”,浪费大量的审判资源。此时,我们是否应该思考该规则存在的意义。

2、缘由分析

夫妻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形式,与登记离婚不同,当事人双方已经无法就婚姻家产问题达成和平协议。诉讼离婚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的原因及请求,希望法院介入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离婚纠纷。

第一次起诉离婚不判离,是有一定的历史、社会原因的。婚姻法的立法任务包括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反对轻率离婚。立法实行的破裂主义原则以感情破裂和婚姻破裂为评价标准,但却很难在实际操作中认定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难以举证,法官对感情是否破裂拿捏不准,又对离婚判离慎之又慎,所以多数会判决不准予离婚。

当下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更是该现象成为“潜规则”的“助推器”。绩效考评关系到法官的名誉、晋升,更关系到部分人的政绩,绩效考评其中两项就是调解率及上诉率。由于法律对离婚离婚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除了符合法定离婚的案件外,法官适用法律时极不明确。一审法官如果判决离婚,当事人不肯息诉必定上诉,上级法院改判,判决不准离婚成为保守、妥当的处理办法,离婚“反复诉讼”规则由此影响离婚案件判决,成为当前法院默认的一般做法。目前司法审判中倡导调解的形势下,离婚案件由于涉及夫妻感情的特殊性,成为调解工作重点对象。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案件前置程序就是调解,对于调解不成的,又明显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避免当事人上诉,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在开庭审理或判决前便采取动员原告撤诉的办法。这样可以提高法院的调解率,又节省诉讼资源。当事人同意撤诉的,一般视为已向法院起诉一次,经过六个月之后可以重新起诉。但这种模式的弊端是,虽然当事人撤诉了,不能做到案结事了,二次诉讼是必然的。

离婚案件“潜规则”客观上符合社会稳定需要。离婚纠纷区别于其它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关系家庭稳定,影响社会和谐。法官们秉持的是“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的传统思想,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劝和不劝分。

有时判决不准离婚是法官消极办案的心态造成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不仅要解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还要解决准予离婚时的诸多法律后果问题,如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务的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只要机械地认定不准予离婚,就不需要理会其他法律关系,而且还可以给双方缓冲的时间,等到再起诉的时候,这个案件已经不属于原审法官的受案范围,可谓一举三得。

二、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解读

1、离婚判决的参考因素

我国历来将家庭视为国家的细胞,细胞的稳定上升到国家的和谐发展。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时,尽力做到案结事了,安抚当事人家庭。法官在判决是否是否准予离婚时,主要参考以下的因素。

婚姻感情基础。“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我国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可以从相识时计起,双方认识时间越长且经历的重合点越多,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越好。同时个人成长差异、性格、个人兴趣、教育背景等因子也会影响双方感情的发展。法官首先考虑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破裂的时间点、破裂的原因等条件,可以说是最清晰也是最模糊的,这给法官自由裁判权留下了空间。

婚姻有无修复和好可能。上面所述的夫妻感情基础关系到和好的可能,既双方的矛盾是如何产生的,该矛盾是暂时性的还是原则性的,是生活性问题还是思想性问题。如果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谐,而且每况愈下,引发离婚的原因是逐渐积累而形成的,这种属于原则性的问题,那么双方的矛盾就很难调和。假如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的琐事,偶尔吵架而起诉到法院,这种属于作为法官虽然代表国家执掌司法审判权,但囿于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经验,一般来说法官也是“劝和不劝离”的,但凡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或者照顾家庭成员的因素,法官也乐于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给予双方一次机会。

诉讼次数。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次数与叛离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并非毫无关系。随着判决不离婚的次数越多增加,法官判决不准予离婚时的心理压力也会增大。毕竟“勉强得不到爱情”,当事人的反复的起诉离婚,已经非常明确的表明了双方在感情上无法调和的内在矛盾。如果此时法院还一味撮合,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不仅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甚至酿成社会矛盾,这并不是耸人听闻。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替当事人思考,也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判决离婚是否做到案结事了。虽然将非感情因素作为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先决条件,有违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是,中国司法的一个特点就是,除考虑法律效应,还要考虑社会效应(和谐),做到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是终极目标。多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尽力以调解的方式处理该类纠纷。

2、第三十二条的具体适用问题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过于简单,无法准确充分地反应人类复杂的感情现状,且在诉讼中原告很难对双方的感情现状进行举证,认定感情是否已破裂是一个比较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想要离婚就需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否则诉求将得不到满足。但原告一般只能向法庭陈述与被告无感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则对该陈述予以否认。此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就是驳回离婚诉讼请求。

审理离婚案件时,法官运用相关法律规则。离婚案件中,法官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运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法律不是生搬硬套,存在上述情况之一就应当准予离婚吗?而且当事人如何运用诉讼证据规则来证明上述情况呢?实际上,夫妻一方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或者夫妻一方受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的会影响夫妻感情,有的不会影响夫妻感情,不能一概而论。

《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用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以当事人是否违背夫妻义务或导致夫妻关系解体的特定过程为标准,而是看婚姻是否有存续的可能。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满足两个条件:感情破裂且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表现形式。此时的感情已破裂如何认定,没有专门的标准来界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中第2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此时又如何界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前应该谈多久恋爱才属于充分了解,婚后又有什么标准认得建立起夫妻感情?司法实践中第一次起诉时不能认得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过来六个月后再次起诉,又何以能认得感情已经破裂?

感情这玩意太虚无,法官不可能拿着放大镜去看夫妻之间有没有裂痕。法律规定不明确加上要评价的客体无实物导致该条法律适用起来有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意见》,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概括,从而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其实给法官们自由裁量权很大的空间,可以大胆认定感情破裂,只能列举生活中最常见和大量发生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法律尚未能罗列的其他情形也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审判实践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可以参考《《意见》中列举的14条规定。当然,这些规定如与《婚姻法》不一致的,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适用。

三、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中摒弃“潜规则”

1、离婚自由应保障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关于离婚之规定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判决“不准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商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法院解决。

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使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当事人免除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

家庭不稳定容易导致社会部稳定,考虑到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等影响家庭的稳定的因素,我国的离婚法律制度,都一贯体现着一个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二者不可缺少,法官在防止轻率离婚时也要保障离婚自由。在离婚诉讼中,当另一方方知道对方要跟自己离婚时,难免恼羞成怒,在诉讼中使坏,骗取法官信任。其实既然起诉到法院,无论结果如何,双方出现了间隙,不利于夫妻感情修补。

2、实际操作中的顾虑

法官们担心部分原告有可能只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将家事闹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只要给双方六个月时间冷却就可以和好。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以推定一时冲动的原告是女性,假定部分原告是一时冲动这一条件成立,此时,出于保护弱者的人性本能,有必要“教训”男性同胞一下,法院支持女方的请求,准予离婚。此时,若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男方能够改过自新,承认过错,对女方矢志不渝,相信女方还是会原谅男方,和男方一起复婚的。以其依赖判决书结婚证,不如相信爱情,正所谓,此情若是久长时,又此在朝朝暮暮。若女方不会原谅男方或者男方在判决离婚后不够真诚不主动去争取,也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是正确的。相同道理,法院不能将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程一方的惩罚手段,因为作为无过错的一方也在承受着被惩罚的代价。把关系十分紧张的两个人拘禁在旧有的关系中,会加剧这种紧张;如果解除这两个人的关系,倒有可能消除紧张程度,也就降低了发生危险冲突的可能性。

有人担心判决准予离婚后,原告拿着生效判决书马上到民政局离婚,在与第三人登记结婚,造成了不可逆的后果,被告想通过好好表现争取挽回婚姻的机会都破碎。这种担心是有失公允的,明显是偏袒被告一方。因为原告如此着急二婚,说明已经找到更合适的婚姻伙伴,与被告的感情基础已经荡然无存,法院若固执地坚持不准予离婚,企图用一纸判决栓住一颗离异的心,人为地制造婚外情,是不道德不人性的。

反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可能出现的情形会更糟糕。被告可以凭借判决书对抗原告不共同生活的理由,从而引发纠纷、治安案件也继而发生。有的甚至要求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在妻子提出离婚申请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丈夫以“还是夫妻为由”强行发生性关系,从而引发“婚内强奸”,此类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

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了使被告更快地死心、自愿与原告离婚,出现分居,搞婚外恋,甚者与第三者同居,完全背离法院判决的初衷,使法院权威受到损害。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双方原有的感情基础,更使得双方反目成仇,社会不安定因素由此增多。

3、“80后”一代的离婚新象及应对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与一个80后当事人去一个监狱开庭调解离婚,经过不到半个小时的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签完调解笔录在回来的路上,该当事人向多位亲朋好友致电宣示单身并与好友约定了当晚的庆祝活动。现今离婚的多为80后,这一代人出生后享受到的物质生活是达到空前的丰富。这一代人将结婚视为爱情中的一个浪漫,爱情是婚姻基础,当爱情热度过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使他们措手不及,矛盾频发,婚姻也就难以维持下去。没有相濡以沫,没有日久生情,更没有上一代人的相互扶持的思想。这一代人追求思想特性,个体差异性很大,当发现两个人性格差异时,只想着对方改变来将就自己,而不是去适应对方。加上计划生育的政策,多数家庭都是只生一胎,父辈甚至祖辈的宠爱,一方面造成恃宠而骄,缺乏宽厚包容的心态;另一方面自己表面很要强实则对家庭的依赖性特强,对婚姻伴侣信任度不够,婚姻基础薄弱。

以上原因造成80后一代离婚概率过高,而且此时离婚案件的“潜规则”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此类离婚。应当早一天判离,早一天将他们从婚姻的“坟墓”中解脱,开始新的生活。斗转星移日月如梭,等过了“强说愁”的年龄,这一代人也就安定了。

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前,一方转移财产或者恶意转让赠与财产,致使另一方利益受损,另外在此时间段内,一方取得的财产,另一方是否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问题是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可能出现的,需要在审判时注意。

在实际审判中,法官还要辨别部分被告消极应诉,有意表现出感情尚未破裂,努力请求原告原谅的情况。因为有些是由于财产分割不公或者希望得到物质补偿,而以不离婚相要挟,更有甚者是想折腾对方,尽量拖累对方,以“不离婚,拖老女方”报复对方的背弃。对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直接使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离婚;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不是说明没有证据或者没有破裂,而可能是无法证明,此时应该运用法律知识结合实际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跌入规则的怪圈。

上一条: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与构想 下一条:从法官职业特点谈我国法官任职条件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站推荐您使用IE 7及以上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