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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受伤愤起诉 法官调解助维权
作者:陈娇连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30日 17:28 文章出处:

看着黄某和曹某、杨某分别在调解书上签了字,看着他们握手言和的笑脸,想着自己又成功调解了一件劳动纠纷,主办案件的梁法官也开心的笑了。

2014年9月27日,黄某受雇曹某和杨某成立的广西某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南北高速公路钦州出口收费站办公区清除杂草。而黄某在干活的过程中,因器械发生故障而受到了伤害,为此花费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出院后,黄某曾与曹某、杨某多次沟通,但曹某和杨某都以机械是黄某操作不当为由拒绝支付黄某的医疗费。在多次沟通无果后,愤愤不平的黄某依法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该案经钦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系曹某和杨某成立的广西某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虽然广西某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1日注销,但该公司是由被告人曹某、杨某发起设立的,故原告黄某受伤是在为被告曹某和杨某设立的服务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曹某和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得到法院的工伤认定的判决后,黄某再次向法院提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被告人曹某和杨某赔偿其为此花费的医疗费。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办案件的梁法官多次找到双方当事人来到法院座谈,为他们之间调解搭建了可能的桥梁。最后,经钦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黄某与曹某、杨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曹某、杨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至此,便是开头的一幕。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官提醒:工人朋友,当你们遇到问题的事情请寻求法律途径,养成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靠法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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