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冒用哥哥身份进行诈骗的被告人苏某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经查,苏某在钦州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售后服务经理期间,便用其哥哥的身份进行工作。后因个人原因,造成了三名客户的保险汇款共计人民币45936元未能及时存入公司账户。在被公司多次催款后,苏某便萌生了诈骗的想法。2017年3月18日,苏某虚构了公司有促销汽车轮胎的活动,在骗得客户蓝某的信任后,与蓝某签订了300条汽车轮胎的销售合同。第二日,在蓝某按要求支付了订金人民币45936元后,苏某便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填补客户保险汇款的亏空。随后,苏某采取离开公司、手机关机的方式,企图逃避蓝某的追债。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2017年8月13日,苏某在钦州市某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对自身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而其律师提出诈骗的金额已注入到公司的账户中,苏某没有控制和实际使用过钱款,属于诈骗未遂,同时认为苏某的犯罪动机不强,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是出于填补自己造成的公司账户亏空的目的,隐瞒了该事实并虚构了促销汽车轮胎活动的事实,成功骗取到了被害人蓝某的钱财。由此分析,可认定被告人苏某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实施完成了诈骗被害人财务的既遂行为,其犯罪形态是既遂。而从案发至开庭,被告人苏某对骗取到的钱财没有进行过退赔,被害人蓝某的经济损失亦没有得到弥补,由此可见其犯罪的主管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符合诈骗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请广大市民群众在面对活动时,多找几个工作人员核实相关信息。切记:不贪便宜不吃亏,不捡馅饼不上当。